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30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黎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壹佰萬元貳張、壹拾萬元肆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4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7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