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7號原告即被上訴人 楊巧琳 被告即上訴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對上訴人(即被告)准予訴訟,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費用中,本應分別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人(即被告)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又核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再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上開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1,510元(計算式:5,510元-4,000元=1,510元)、被告即上訴人負擔6,325元(計算式:4,000元+2,325元=6,325元),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