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 律師
郭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丙○○之醫療、保險、娛樂休閒、課後補習、才藝課程、護照、簽證及金融機構開戶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如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境、重大醫療、結婚、移民、出國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為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被告婚後常易怒、藉故與原告爭吵,經常拒絕原告帶丙○○回娘家。兩造爭吵後,被告亦常不准原告至保母處接回丙○○,阻止原告對丙○○行使權利,凡此種種造成原告精神莫大壓力,使原告苦不堪言。現兩造已無任何對談交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共同婚姻生活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在婚前即會在原告出門時要求原告跟同學見面時要電話視訊,工作聚餐時也是如此,也會私下問原告的同事有沒有跟原告聚餐。原告上班性質是業務,有時會找不到原告,被告會一直狂叩原告。讓原告壓力很大,因此兩造常常爭吵,兩造已經分居半年,109年10月14日開庭前兩天,被告騎機車遇到原告和主管出差到客戶處開會,被告還敲原告車窗對原告主管說改天找你吃飯。婚後被告常易怒,之後被告將其領用精神科藥物之藥包給原告看,原告始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此一精神上重大難治之疾病。自丙○○出生後,原告除盡力提供其生活所需盡力照料外,丙○○與原告亦相處融洽,且丙○○年僅1歲,正需母親陪伴照料以利其人格發展,故由原告負責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較適合。丙○○係未成年人,須悉心照顧及教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家庭收支調查表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49元,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丙○○生活所需,由被告負擔1萬2,000元扶養費用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日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1萬2,000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僅因子女教養方式偶有爭吵。某假日被告希望原告在家一起照顧丙○○,但原告堅持要參加公司之電影觀賞活動,因被告不知原告返家時間,被告始告知保母會由被告接回子女。不知原告所稱「凡此種種」所指為何。口角本是夫妻生活之日常,不可能避免,而非一句「屢因爭吵」便率認兩造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崩毀。兩造結婚初期非常和睦,即使最近時常意見相左,僅是夫妻日常生活所見,被告否認罹患重度憂鬱症,乃因被告步入中年經濟壓力及工作業績,偶有情緒低潮難以抒發,是現代社會之正常情況。兩造之婚姻並非無法維持,經參加法院親職講座後,被告認兩造維持婚姻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自原告109年5月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重擔即落在被告及被告母親身上,自丙○○出生後,被告即為主要照顧者,舉凡陪睡喚醒、陪伴遊戲、洗澡更衣、管教子女等均能獨力完成,被告與丙○○感情深厚,此由被告所記載之月子寶寶日誌可證。若常常變更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會不安定,被告是適任之親權人且具擔任親權人之積極意願。依維持現狀原則、同性別原則、親屬支持及經濟能力考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宜由被告任之。另由原告與被告母親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並無任何阻絕原告探視丙○○之行為,否則原告如何於假日將丙○○接回原告住所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易怒、兩造時常發生爭吵、被告經常拒絕原告帶子女回娘家或阻止原告至保母處接回子女,若有找不到原告的情形即一直狂叩原告或要求原告在外聚會時要與被告視訊,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兩造自10
9年5月分居至今,毫無交流;原告婚後始知被告罹患重大憂鬱症,且被告有妨礙被告探視丙○○之情形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經常爭執現已毫無交流,並自109年5月分居至今等情,由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母親的LINE對話,被告母親提及「你們吵吵鬧鬧,對小孩不好,等你們大人把事情解決好,該怎樣再說」等語(卷第134頁)及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均與被告母親聯絡,而不與被告本人聯絡,此由被告僅提出原告與被告母親聯絡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轉介兩造進行婚姻諮商結果,第一次雙方無法進行討論,原告心生恐嚇,請求分開討論,諮商師協助雙方分別澄清自己在婚姻關係上的期待以及討論對於撫養權的想法;第二次協助雙方討論對於婚姻關係和照顧孩子上的期待,鼓勵雙方可以先行針對自己期待的方式和對方進行討論,以利接下來的程序進行等,此有面談服務紀錄表附卷可稽(卷第176頁、第
178頁)。兩造經婚姻諮商後,就婚姻的維持並無共識。綜上事證,兩造平日的爭吵頻繁且嚴重,使兩造因此分居達10月之久,完全無法溝通交流,即使在諮商師協助下,兩造對婚姻的期待仍無法澄清並取得繼續維持的共識,被告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同意離婚(卷第46頁反面),足認兩造頻繁且嚴重的爭吵,並非僅是夫妻日常可見的一般爭吵,其因頻繁爭吵無法相處,已達使兩造失去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婚姻生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其婚姻確實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並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繼續維持意願的程度。且兩造頻繁爭吵、因而分居,經諮商後仍無維持婚姻之共識,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可歸責於兩造,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應負較大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所主張其餘離婚事由,則不再審酌。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1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一)經查,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無法協議,本院自有依原告請求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就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認兩造身體健康,惟被告於去年曾診斷罹患憂鬱症。據兩造所述過去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工作及收入穩定,且具有穩定之親屬支持系統,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適足之親權能力。原告工作時間較為彈性,能夠兼顧照顧未成年人,被告工時則較長。現階段未成年人交由保母24小時照顧,原告每週陪伴未成年人約為5至6日,被告陪伴時間則不定,現階段原告能夠提供未成年人親職時間應較被告充足。兩造住所乾淨整潔,皆具備基本家具及家電,生活機能便利,均能夠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兩造各持不同親權主張,然皆能夠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皆具備基本之善意父母內涵。兩造皆具備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兩造於親職能力、親子時間及教育規劃能力尚屬穩定,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且皆具備行使親權之意願。另兩造對於親權主張皆有表達能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案考量兩造皆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且兩造皆有共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故本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繼續由原告甲○○擔任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尤佳。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報告,仍建請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均有規劃,建請法院一併裁定一般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有該會109年6月3日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二)本件經社工訪視,認兩造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親職能力與時間亦均屬尚可,依兩造之智識、學識、經驗及親職能力,應能審視未成年子女對雙親的感情依附、身心健康發展之需要而樂意學習合作共行親職,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及參考社工訪視報告,審酌丙○○現年約2歲,尚屬年幼,自出生後除保母照顧之時間外,由兩造共同或分別照顧迄今,復考量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丙○○與兩造間之感情狀況,認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丙○○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丙○○之醫療、保險、娛樂休閒、課後補習、才藝課程、護照、簽證及金融機構開戶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如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境、重大醫療、結婚、移民、出國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親子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兩造當庭陳述之意願及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前開子女為會面交往。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丙○○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被告與丙○○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丙○○之情事,原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與丙○○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被告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被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八、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且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得命未與丙○○同住、未擔任主要照顧責任之被告給付丙○○之扶養費。原告於106至107年度分別申報所得609,369元、661,09
9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向社工表示為業務人員年薪約為76萬元,尚有額外之獎金分配。被告於106至107年度分別申報所得為759,467元、892,737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汽車1台,被告向社工表示從事金融業,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述社工訪視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以未成年子女丙○○所居住之桃園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49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請求兩造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即被告每月負擔1萬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認原告之主張,尚稱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十六歲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七時,與丙○○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十六歲之日止,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十時起至正月初二日下午七時止,丙○○與被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下午七時起至正月初五日下午七時止,丙○○與原告共度。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十時起至正月初二日下午七時止,丙○○與原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下午七時起至正月初五日下午七時止,丙○○與被告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十六歲之日止,在丙○○就讀國民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五日之被告與丙○○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十時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下午七時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丙○○年滿十六歲後,應尊重丙○○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之地點均在原告住居所。
(二)被告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丙○○之地點。
(四)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同宿,被告如欲攜同丙○○出境,應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
(五)被告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每日下午七時至八時以電話或視訊與丙○○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有關丙○○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準時接送、交付丙○○。
(三)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