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青德 吳進德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清秀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 吳澄德 吳春德 吳俸德 吳櫻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 (1)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萬德 吳仙德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清福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鋼 吳學烘 吳學興 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進德吳成德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 (2)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 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禎 吳玉棠 吳玉隆 吳玉興 吳貴萬 吳玉國 吳玉崧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桐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貴煌 吳貴漢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清淵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 吳清享 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崇 ( 吳清享之 承受訴訟人)吳盈德(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順 ( 吳政德 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炤 ( 吳任德 之承受訴訟人) 吳念恒 ( 吳學仁之 承受訴訟人) 吳建德 ( 吳清友 之承受訴訟人) 吳炤德 ( 吳清友之 承受訴訟人) 吳學貴 ( 吳雄德 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炫 ( 吳雄德之 承受訴訟人) 吳梁嘉 (吳萬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樊 ( 吳學霖 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維 ( 吳來旺 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紋 ( 吳深德 (1)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亮 (1)(吳深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能 ( 吳學義 之承受訴訟人) 吳仕明 (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芳 (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鋐 ( 吳學棟 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銓 (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琳 ( 吳學榮 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譽 (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炎 (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而 ( 吳隆德 之承受訴訟人)吳學亮(2)(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奇 (吳深德(2)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院 ( 吳豐德 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朋 (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吳學宗(2)(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漢輝 ( 吳志德 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雄 (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深 ( 吳權德 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賢 (吳權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炷德 ( 吳清修 之承受訴訟人) 吳奕德 (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炫德 (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存 ( 吳貴賢 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諭 (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樹昇 ( 吳玉鑫 之承受訴訟人) 吳樹璋 (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善 ( 吳貴忠 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灶 ( 吳富榮 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永 (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霖 (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釗 ( 吳昭德 之承受訴訟人)吳學源(吳運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鵬 (吳運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穎 ( 吳銘德 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新 ( 吳秀德 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維 (吳秀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燕 ( 吳淮德 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棋 (吳淮德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參加人 吳富彤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吳富凱 律師 蔡佩真 林含潔
參加人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成員,請求被告承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與權利,惟被告否認其主張,是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清享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鉛德、吳政崇、吳盈德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9頁);被告吳淮德於102年8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燕、吳學棋於102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6頁)。另被告 吳證德 於
105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順;被告吳任德於
103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炤;被告吳清友於
107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建德;吳炤德、被告吳雄德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貴、吳學炫;被告吳萬德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梁嘉;被告吳學霖於106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思樊;被告吳來旺於106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家維;被告吳深德⑴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紋、吳學亮⑴;被告吳學義於101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士能、吳仕明、吳松芳;被告吳學棟於104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士鋐、吳士銓;被告吳學榮於
104年4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士琳、吳士炎;被告吳隆德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而、吳學亮⑵;被告吳深德⑵於107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奇;被告吳豐德於107年6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院;被告吳政德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朋、吳學宗;被告吳志德於102年10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漢輝、吳國雄;被告吳 福旺 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深、吳俊賢;被告吳清修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炷德、吳奕德、吳炫德;被告吳貴賢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玉存、吳政諭;被告吳玉鑫於104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樹昇、吳樹璋;被告吳貴忠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玉善;被告吳富榮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均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8至154頁)。被告吳昭德於10
7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釗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4至26頁);又被告吳運德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鵬、吳學源;被告吳銘德於109年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穎;被告吳秀德於109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士新、吳士維,均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198至2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張明華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張陳青秀 、長子 張竣傑 、長女 張書綺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惟張明華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應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配偶 張陳秀卿 對張明華之派下權,因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故本件應由張竣傑、張書綺為張明華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已於
109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
12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 吳鎮守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22號判決確定確認其自94年11月11日起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4頁;卷二第
180至第195頁);嗣 吳富陞 經被告派下員於102年5月15日選舉為法定代理人後,於102年8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52頁),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確認吳富陞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13頁背面);本院遂於106年6月7日第一次選任廖克明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136至145頁)。惟被告另於10
6年重新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經桃園市 楊梅 區公所106年
6月30日函同意備查後,吳富陞並於106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09至213頁),廖克明律師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嗣吳富陞於107年8月10日死亡,致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度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狀,復經本院以10
7年12月25日10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選任 吳富業 為特別代理人後,旋將上開裁定撤銷,吳富業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堪認被告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遂依原告聲請以10
9年7月1日裁定選任廖克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為廖克明律師,自應由其為被告進行訴訟行為。是本件被告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之特別代理人均為廖克明律師,併予敘明。
四、另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富彤、吳貴雄、吳貴生與吳富國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之先祖並非被告之設立人,故原告對被告並無派下權,本件涉及參加公同共有之祀產得否確保,或遭派下員所減損、稀釋,參加人將因本件判決結果影響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吳富彤、吳貴雄、吳貴生與吳富國就本件訴訟之結果,顯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其分別於102年2月7日、
106年5月19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3頁、卷五第25至29頁)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之派下員 吳富乾 雖曾於102年2月7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3頁)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惟嗣於109年4月8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十一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加,本院自毋庸記載其為參加人,併予敘明。
五、參加人吳貴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蕉嶺始祖一世 孟伯 公之後裔,先祖在 道光 17年以孟、從、福、永、仕、維、子名義創立「七嘗公」。嗣於清 光緒 3年「七嘗公」即將 仁公 會、 孟伯公 會、 福旺公 會、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 公會、 子昇 公會列名會份,故被告祀產係 子昇公 、 子旦 公後裔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蓋子昇公、 子旦公 派下各房來台後,為祭祀先祖分別以孟伯公、 從仁 公、福旺公、子昇公名號出資購買現今楊梅、關西等區土地,至明治36年合併「七嘗公」,由子昇公派下子孫以子昇公名號贖下 昇廉公 名義原有楊梅部分土地,並將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名號所有祀產合併,另推 吳庭珍 等5人代表管理祀產,土地所有權則登記予吳庭珍名下。
至 大正 3年以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之「從」、「旺」、「子」定為現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同時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庭珍並將上開祀產無償贈與業主吳從子旺。大正12年8月11日書立原始規約,子昇公及子旦公全體派下員代表 吳阿琳 等於大正12年10月2日簽立「祭祀公業契約書」,將被告財產分為240會份,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
0會份,並各舉10名代表合計共20人,向桃園縣楊梅鎮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故被告是子昇公、子旦公來台子孫第15世「昌」字輩所設立。又上開沿革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99年度訴字第1811號、97年度訴字第1714號、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101年度訴字第6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等判決確認。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0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76
5號判決亦確認與原告相同祖先即子昇公派下15世祖 會昌 公、 璉昌 公派下子孫 吳學明 、 吳貴武 等15人對被告均有派下權存在;另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99年訴字第1181號、97年訴字第1714號、99年重訴第352號判決,亦分別確認子昇公派下15世祖 熾昌 公之派下子孫 吳富俊 等26人(其中包括參加人吳富乾、吳富彤)、 吳富豐 等21人,子昇公派下15世祖 彩昌 公派下子孫 吳德來 等6人、子旦公派下15世祖 日昌 公派下子孫 吳博光 等11人對被告均有派下權存在,被告應受爭點效拘束。是以子昇公、子旦公傳下15世「昌」字輩裔祖及後裔子孫皆有派下權。
(二)依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族譜,可知起訴書所附原告名冊,其中編號1原告吳學生至編號126吳學周共
126人,為子昇公、 奇煥公 、 會昌公 派下子孫;編號127原告 吳貴在 至編號177原告吳富樹共51人係子昇公、 奇來 公、 璉昌公 派下子孫。而訴外人吳學明等15人為會昌公、璉昌公後裔。亦經前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確認,原告亦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後裔子孫,且為吳學明等15人之同胞兄弟或叔姪關係,故原告均為被告派下員。惟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漏列原告,致派下全員名冊無原告之名籍資料,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派下員登記,被告仍否認原告為派下員,是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於大正3年由子昇公裔孫 熾昌公 之八張犁派所設立,即由吳庭珍出名購買「 吳從旺 」之全部祀產、謝姓人氏及子旦公六和派下楊梅庄126號池沼地後,同年以出首代表捐贈26筆土地予被告所設立,故被告為八張犁派出資設立,派下員限於八張犁派子孫。另子昇公派下第15世「昌」字輩為「彩昌、 龍昌 、 鳳昌 、會昌、熾昌、璉昌、日昌、 月昌 」等8位,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設立人為子昇公、子旦公所傳下15世祖「昌」字輩裔祖及其後裔子孫具有派下權,然此並無爭點效,故原告仍應提出原告先祖為被告之設立人,且有出資之證明。另就原告是否為會昌公與璉昌公之後裔,則請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吳富彤、吳富國、 吳富雄 、 吳國生 :
(一)被告沿革於道光17、18年由從仁公會、福旺公會、子昇公會及 廉奇叔 四會出資承買四美派先祖吳 宏清 兄弟坐落楊梅永寧庄田地,光緒8年則為從仁公會、福旺公會與七嘗公會。光緒20年由 吳金球 出首承接七嘗公會,隨後四美派、六和派與八張犁派組成從旺公會。子昇公派下第15世熾昌公有 宏春 、 宏安 、 宏康 、 宏祿 、 宏勳 、 宏展 、 宏奎 、 宏文 等八子,熾昌公去世後,其妻攜八子迭遷至桃園龍潭八張犁庄定居稱八張犁派。嗣八張犁派集資推由吳庭珍分別於明治42年購買吳從旺公會全部財產22筆土地,大正元年購買 謝金財 等人池沼,大正2年購買 吳上榮 等人池沼,至大正3年5月19日由八張犁派將上開購得土地及池沼,由八張犁派設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被告係子昇公第15世熾昌公派下之八張犁派出資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並無出資,被告祀產亦非子昇公所遺留,且上開22筆土地之出賣人「吳從旺公會」,皆為子旦公派,並無原告所屬會昌公、璉昌公,「吳從旺公會」祀產自始即與原告所屬派別無關。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由第15世「昌」字輩設立,然依原告所提原始規約,可知第15世僅有熾昌公、 彩昌公 、 龍昌公 、 鳳昌公 、 日昌公 、 月昌公 等6人,並無會昌公與璉昌公,且熾昌公歿於清嘉慶23年,而會昌公、 富昌公 、 元昌公 、 俊昌公 並未來台,「昌」字輩顯無法於道光17年間至台灣購買祀產,另子昇公、子旦公則為 明世宗 嘉靖年間人,更無法至台灣設立祭祀公業。原告雖以祭祀公業契約書及原始規約作為其祖先出資證明,然此係因大正12年間子旦公四美派、六和派、子昇公鳳昌公派、彩昌公派等欲加入被告,遂與子昇公八張犁派簽訂祭祀公業契約書,惟原告所屬會昌公、璉昌公派並未加入,亦非各派簽署該契約書即有派下權,尚需依上開契約第2條捐贈土地予被告始有派下權,又該條雖記載47筆土地承接人為子昇公、子旦公,然僅為簡化人名稱謂,非指子昇公、子旦公即為被告之設立人,亦非以該47筆土地作為會份,分為240會份,子昇公、子旦公各為120會份, 況昭和 7年因日本法令限制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子旦公派與各派遂增訂原始規約第16條作為同意終止祭祀公業契約書,子旦公派並退出被告祭祀公業,取回子旦公派之21筆土地,各派並增訂原始規約第13條規範,各派各管各業,互不干涉,故昭和7年各派已終止擴大經營之合作,子旦公派已無被告之派下權,原告主張其先祖有出資土地,顯然無稽。
(三)原告雖以另案判決作為其先祖出資之證明,然另案當事人、事由與本件不同,亦未調查原告先祖有無出資或捐贈土地等情,自不具爭點效。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379號判決誤認訴外人 吳阿增 為子昇公派下熾昌公之子孫,然吳阿增實屬子旦公四美派下,非屬熾昌公派下,所認定事實顯屬錯誤,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雖認定吳學明等15人派下權存在,惟吳鎮守未經合法代理,其判決因此訴訟程序瑕疵而屬有疑。另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祖譜、戶籍謄本亦無法證明其為會昌公與璉昌公之裔孫,且其所提出各派下系統表、族譜及各分世系圖等均是其自行製作,難認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祭祀公業是由何人於何時設立?
(二)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裔孫?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祭祀公業是由何人於何時設立:
1、經查,兩造對被告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為真正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22至323頁)。且參加人吳富彤及吳富國於本件審理中亦屢屢引用此份文件第1、2條記載:「……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代表永不得加減……。」、「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舉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等內容,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77、
196頁;卷三第115、120頁;卷十第125及同頁背面),足認本件當事人及參加人對系爭原始規約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而依系爭原始規約序文及第1條記載:「故以今日當眾會份決議,由子昇公派下親族之會份者應認子昇公派下之會份,由子旦公派下親族有會份者認入子旦公派下之會份」、「該吳從 子旺公 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應秉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要名儀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批照」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90至
291頁、卷二第142至143頁、第196頁、第284至286頁、第317頁;卷三第119至120頁;卷五第11至12頁、第253至254頁),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大正12年10月2日簽立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 吳從子旺公 祭祀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佃埔地家屋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貳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貳拾分、子旦公應得百貳拾分是實。」、「日後若有派下人到來取討會份至親者,前來係子昇公派下之會份係子昇公負擔、子旦公派下之會份係子旦公負擔」(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149-1頁、第232頁、第288頁;卷五第20頁、第
249頁;卷十二第121頁),可知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包括子昇公派下及子旦派下之會份。
2、而被告係由子昇公及子旦派下何人所創立,觀之被告沿革資料,可知自清朝「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之會份資料,已明 列從仁 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之會份,後於明治36年將之合併,並於大正3年申請登記成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而上開會份所列名稱已至第16世宏字輩。另從清朝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清朝光緒、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之契約書內容,亦有從仁公嘗、福旺祖嘗、子昇祖嘗,立合約書人為 奇廉 、 殿昌 、 溉昌 及 宏河 等記載,有清朝年間至大正年間被告之相關契約書及帳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4至85頁、第96至97頁),並有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宗卷外所附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文件之沿革資料可稽(附該卷宗外原證7,1-1至1-15)。是被告之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台第15 世昌 字輩及第16世宏字輩先祖所創,創立時間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又依上開大正12年10月
2日簽立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參以系爭原始規約前言及第1條亦有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相同意旨記載,系爭原始規約第4條並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是以上開被告會份之重組,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意思,僅係因財務及分配考量,由各派下各自負責,自不得以被告有上開會份之重組後,而否認會昌公、璉昌公派下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字輩之裔孫為被告之派下。至參加人等辯稱:被告之祀產土地原屬「吳從旺公會」、吳上榮等人所有,嗣由熾昌公之八張犁派集資,並推由吳庭珍購買祀產捐贈予被告所設立,是被告係由子昇公、熾昌公所傳八張犁派出資創立,會昌公、璉昌公派下並無出資,故僅有八張犁派具派下權,另大正12年祭祀公業契約書,亦無原告所屬會昌公、璉昌公派加入,且昭和7年各派已終止擴大經營合作,子旦公派已非被告之派下員等語,則與上開相關證據內容有違,要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裔孫:
1、按祭祀公業者,係臺灣習慣業具特殊性質之家產,此種祭祀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其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之各家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至734頁、743、第
752至754頁753、第782至783頁,法務部編,93年7月6版,司法院印製)。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是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其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
2、被告係合併福旺公等七嘗公會而來,則該等公會設立人之後代子孫,除有會份轉讓等喪失派下權情事外,應為被告之派下員。又被告為其派下來台第15世昌字輩、第16世宏字輩所設立,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其等被告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始有派下權。而依被告前身即七嘗公會於清朝光緒3年所明列之會份,子昇公派下璉昌公在永緣公會中有會份一份,璉昌公之子 宏坤公 有會份一份;在仕文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二份;在惟山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一份;在子昇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一份;在日榮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一份,有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宗卷外所附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文件之沿革資料可稽(附於該案卷宗外原證7,1-7至1-13)。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系圖、派下系統表及族譜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63背面至186頁背面、第222至225頁、第229至233頁、第253至255頁、第258頁、第261至262頁),可知璉昌與熾昌公為親兄弟,其父為 奇來公 ,此支派來台者為奇來公,而熾昌公屬被告派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國人尊祖敬祖習慣,多以其先父上輩之直系祖先列名同祀,旁系血親除絕嗣外,則另由其後代子孫列名祭祀,本件璉昌公有五子即宏坤、 宏山 、 宏海 、 宏揚 、 宏景 及 宏達 ,上開公會中璉昌公之會份,自非熾昌公或其他支派子孫所出資,足見上開璉昌公之子即宏坤公等人,必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否則不會有璉昌公之會份。復審酌上開分支世系圖、派下系統表,及由 吳三 連題字之 吳氏 族譜、96年11月24日編撰吳氏族譜(孟伯公派會昌公分支來台世系)、73年10月10日編撰來臺祖 吳公奇 來傳宗族譜等族譜節本資料,其中三本族譜資料,前者年代已久遠,後兩本則分別由「十九世孫吳長寬」、「 碩德 、 秋蘭 編撰」等人所編撰,顯見上開族譜資料並非原告臨訟編造而成,且與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宗卷外所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系統表(子昇公派)相符,是上開分支世系圖、派下系統表等相關族譜內容,應屬可信。另子昇公派下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會份一份,有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宗卷外所附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文件之沿革資料可稽(附該卷宗外原證7,1-9頁背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及族譜節本所載、參加人吳富國提出會昌公派下來台世系圖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宗卷外所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系統表(子昇公派),可知會昌公並未來台,來台者係其 子宏經 、 宏纘 、 宏傑 、宏清及宏綉。復觀之原告提出派下系統表、世系圖、族譜及上開本院調卷附於卷外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1背面至172頁背面、第222至223頁;本院卷十一第20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宗卷外所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系統表第1至2頁),可知會昌公之父奇煥公與奇來公,雖非親兄弟但為相同字輩,而會昌公並非絕祠之人,即無由其他支脈為其出資會份之理,另會昌公之子 宏經公 等初來台發展,其等經濟狀況遠不如 奇珍 、 奇清 、奇來等來台之第二代或第三代子孫,故僅出資會份一份以祀會昌公,衡酌當時客觀情事,應屬合理,堪認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應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會昌公與璉昌公之裔孫應為被告派下員。
3、又原告主張起訴書所附原告名冊,其中編號1原告吳學生至編號126吳學周共126人,為子昇公、奇煥公傳下會昌公派下子孫;另編號127原告吳貴在至編號177原告吳富樹共51人係子昇公、奇來公傳下璉昌公派下子孫,有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文件在卷可稽(卷一第54至83頁、第163背面至186頁背面、第222至275頁),而原告所提上開繼承系統表、族譜等文件,應屬真正,業如前述,且其派下系統表核與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宗卷外所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系統表(子昇公派)相符,而核對上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分別為會昌公與璉昌公之後裔子孫,堪認原告應為被告之派下員。另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中,吳貴二族譜記載為 吳增華 、吳 阿龍 族譜記載為 吳探華 、吳 阿愛 族譜記載為 吳捷華 、吳 阿滿 族譜記載為 吳榮華 、 吳阿妹 族譜記載為 吳庭妹 等,有諸位原告之祖先姓名不一情形,然族譜名字記載錯誤,或以別名記載所在多有,且 上開人 等戶籍及族譜系統表所記載子嗣名字均屬相符,是上開錯誤之記載,自不足以否認上開人等後裔為被告之派下員。參以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宗卷外所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系統表(子昇公派)所載內容,其中吳榮華同時註記為「阿滿」、會昌公次子 吳宏纘 同時註記為「 賢二 」、吳探華同時註記為「阿龍」、 吳海華 同時註記為「娘古」、吳捷華同時註記為「阿愛」、吳榮華同時註記為「阿滿」、吳庭華同時註記為「廷華」,亦足徵族譜所載之名確與謄本之名同屬一人,且族譜所載名字或為錯誤或為別名,從而上開族譜等部分名字記載錯誤或以別名記載等情,均不足以否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