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 沈孟融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1,590萬元,點交期限為109年6月20日。兩造另於109年6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總價金調整為1億1,390萬元(即尾款由9,270萬元調整為9,070萬元),點交期限改為10
9年7月28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然除簽約款之1,160萬元外,被告就價金之給付多有遲延之情事,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㈠、有關尾款9055萬元(尾款9070萬元扣除109年6月2日已付15萬元,故尾款僅剩9055萬元)之付款時期及應適用之合約條款,分述如下:
1、4,52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尾款)約定「⑴若甲方(即被告)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此所謂『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解釋上應包括「甲方無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全額』尾款」之情形。申言之,若買受人僅部分貸款以支付尾款,則未貸款之部分仍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存匯入專戶,亦即買方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第三期款約定於「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而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 劉樹居 合買,尾款部分各自貸款一半,顯然被告並未全額貸款以支付尾款,則被告未貸款之4520萬元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即109年6月21日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於109年7月23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逾期32日,依契約第3條第4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89,280元(4,520萬元×每日萬分之2×32日=289,280元)。
2、4,535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尾款)約定「⑵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系爭土地均於109年7月28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故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將核貸之剩餘尾款4,
535萬元轉存匯入專戶,然被告於109年8月5日方將上開款項匯入,逾期5日,依契約第3條第4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350元(4,535萬元×每日萬分之2×5日=45,350元)。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買賣為被告與訴外人劉樹居共同出資購買,由兩人各自貸款4,625萬元,故買賣尾款為全額貸款,不存在第三期款等語。然劉樹居僅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4項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及於劉樹居,原告根本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劉樹居合買,亦不曾同意劉樹居得以買賣標的之土地貸款,對原告而言,劉樹居支付之價金僅屬於被告自行籌措之款項,不屬於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被告與劉樹居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何合作情事,均為其內部關係,既然劉樹居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過問。
㈡、基於被告上開之遲延情事,以致於系爭土地買賣無法如期點交。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點交後,兩造方於109年8月
7日完成點交,距約定點交日期已逾期10日,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6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無故拒絕點交並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者,甲方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而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係在雙方點交確認後方辦理專戶價金撥付,故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即為保證金專戶內之所有價金1億1,39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27,800元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總計為562,43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6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9年6月21日前將4,520萬元匯入 履保 專戶,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始匯入,應付違約金289,280元云云。然依系爭協議約定,尾款9,070萬元之付款日期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尾款)約定如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劉樹居合買,但由被告出面代表簽約;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指定登記為買方即被告及劉樹居之名義,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而被告與劉樹居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洽商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八成,嗣後第一商業銀行亦核貸約八成之款項,故就被告及劉樹居所持有之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5,550萬元之抵押權。而一般銀行設定抵押權金額係貸款金額之1.2倍即120%,5,550萬元除以120%,為4,
625萬元,故被告及劉樹居各貸款4,625萬元,合計貸款9,
250萬元,而本件原尾款係9,270萬元,貸款銀行取整數,故差20萬元。如以嗣後減少價金200萬元計算,即尾款變為9,070萬元,貸款9,250萬元,超過總買賣價金八成,故本件尾款係全額貸款。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約定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因3個工作天過短,貸款銀行作業來不及,為避免被原告處罰遲延違約金,故被告乃於109年7月23日將自有資金4,520萬元先行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以避免貸款遲延核撥,被處以過高之違約金。是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將4,52
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係提前給付,並非僅部分貸款。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未貸款之部分,應於增值稅單核下後5日內匯至履保專戶,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始將4,52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遲延32日,而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89,28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完成點交,辦理履約保證機構僑馥建經公司係於完成點交後,始將履約保證專戶款項撥付予原告,此部分遲延10日,被告應依總價金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227,800元予原告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點交係課以賣方即原告之義務,且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另系爭協議第3項亦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9年7月28日。故本件因原告上開未積極處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事情,致整個履行程序延誤,於10
9年7月28日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貸款銀行於
109年8月5日始核撥款項,8月7日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故並無任何遲延之情形。若原告欲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及銀行核貸撥款前,即辦理點交土地予被告,被告亦不會拒絕。本件被告從未拒絕原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點交,而為被告拒絕或不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其點交遲延之違約金227,800元,依法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至於銀行貸款之剩餘尾款4,535萬元部分,因銀行撥款遲延,於109年8月5日始撥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⑵約定,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匯入履約保證,本件產權係於109年7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故遲延5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違約金45,350元。除此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09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2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億1,590萬元,點交期限為109年
6月20日。
㈡、嗣因系爭土地有遭人占用之情形,經被告催請原告處理,原告並未處理,而生爭議,後兩造於109年6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⒈減少總價金200萬元,被占用之土地由買方即被告自行解決,雙方依現況點交,總價金由1億1,590萬元變更為1億1,390萬元。⒉第二期款即備證用印款1,16
0萬元原給付日期由109年4月30日變更為109年6月18日。⒊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9年7月28日。⒋其他依原合約約定。」。
㈢、被告係於109年6月18日將第二期款1,16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於109年7月23日將4,52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於
109年8月5日將4,53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
㈣、銀行貸款4,535萬元部分,因銀行撥款遲延,於109年8月5日始撥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⑵約定,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匯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7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故遲延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3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因被告遲延交付價款、遲延點交,原告自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2,430元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除銀行貸款4,535萬元於109年8月5日始撥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350元,乃被告所不爭執外,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20萬元之遲延違約金289,28
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點交之遲延違約金227,8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20萬元之遲延違約金289,280元?
1、經查,依兩造於109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賣價款支付方式為:…第三期款(完稅款):「金額欄」〈經刪除〉;「繳款時間及說明欄」記載「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即被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⑶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⑷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第四期款(尾款):「金額欄」為9,270萬元;「繳款時間及說明欄」記載「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⑷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又參諸兩造於109年6月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可知兩造除將總價金調整為1億1,390萬元(即尾款由9,270萬元調整為9,070萬元),備證用印款(即第二期款)之給付日變更為109年6月18日,點交日約定「最遲不得逾109年7月28日」外,完稅款(即第三期款)之金額、給付日期欄位則仍均為空白,且亦未就其餘各期價款之金額或給付時間等事項有變更之約定,亦有卷附系爭協議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樹居合買系爭土地,尾款部分各自貸款一半,既然劉樹居非契約當事人,顯然被告並未全額貸款以支付尾款,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三期款⑴約定,被告未貸款之4,520萬元應於買賣稅單核發後5日內(即109年6月21日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被告於10
9年7月23日方將上開款項匯入,逾期32日,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89,280元云云。惟質諸證人即代書 陳政國 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有,這份就是我幫兩造處理買賣交易的契約書。」;「(問:第3期款為何空白?)當時兩造約定就是買方給付第1、2期,買方貸款給付第4期,第3期不另給付。」;「(問:有無見過這份補充協議?)有,這是兩造談好之後由我擬定內容的……。」;「(問:補充協議上就完稅款(第三期款)還是一樣空白?)因為貸款沒有核下來,不足的部分才要在過戶之前補足,所以原本就沒有約定完稅款,補充協議也是維持原本的約定。」;「(問:本件買方說就總價百分之80辦理貸款,申辦貸款及相關擔保設定部分,你有無經手?)申辦貸款的部分是買方跟銀行辦理。擔保設定的部分,是由我的事務所辦理。」;「(問:此份第一類登記謄本上所辦理之抵押權是否你辦理部分?〈提示原證5本院卷第41至55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每筆土地都設定2個抵押權,一個是被告,一個是劉樹居,劉樹居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土地的人。」;「(問:本件其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均係109年7月28日為登記,所以買賣跟抵押是同時送件?)只有第一個抵押權的義務人劉樹居跟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同時送件,是連件辦理。第二個抵押權義務人是被告,是過戶完成之後,才去送的抵押權登記。」;「(問:為何要分兩次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的銀行貸款沒有核下來,被告先把應付的二分之一價款(印象中是4520萬)於109年7月23日匯入到履保的專戶裡面。剩餘的二分之一是等劉樹居的銀行貸款下來之後,我們去過戶以及抵押權辦理完成,由貸款的銀行匯入專戶。」;「(問:(問:就兩造簽約時,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有明確約定因為尾款全部貸款,所以第三期款不另繳交?)有的。」;「(問:被告跟劉樹居合買這個土地,是一開始簽約時就決定,還是簽約後決定?)一開始就決定。」;「(問:本件後來貸款有無達到總價金的百分之80?)被告是因為銀行貸款沒有核准,所以先把差額4,520萬的部分先匯入履保專戶,但是劉樹居他一直等到銀行核准後,才要求過戶及抵押權設定連件辦理,所以貸款給付的部分只有劉樹居給付,過戶完成之後,第一銀行已經核准被告的另外百分之50的部分,所以我們才去補了另外一次設定,所以才會有被告109年
8月3日的抵押權設定,這個款項第一銀行是直接匯給被告。」;「(問:本件兩造在簽署買賣契約時,兩造有無約定買方辦理貸款均需限以個人名義申辦?)沒有。」;「(問:本件有無特別約定可以用買方以外的第三人申辦?)契約的第四條第四款,有約定可以由買方指定,如果登記為第三人,當然就是以第三人名義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至159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甲方指定。」,又系爭土地業於109年7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及被告指定訴外人劉樹居名下,權利範圍各1/2,並經被告與劉樹居各自設定5,5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系爭契約、協議就第三期款所應給付金額之記載,皆為「空白」,亦如前述,經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政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協議時,均已明確約定被告就尾款部分需全部貸款,並約定不另繳交第三期款,且未約定被告不得以自己以外之人名義辦理貸款,而嗣後被告業已由其及劉樹居各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各自設定5,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辦理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之全額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樹居合買系爭土地,尾款部分各自貸款一半,此乃被告與劉樹居之內部關係,則被告未貸款之4,520萬元,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三期⑴約定,於買賣稅單核發後5日內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云云,難認有據。
3、據上,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9,0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⑵約定「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而系爭土地係於109年7月28日始完成移轉登記,則被告抗辯:其於109年7月23日將部分尾款4,52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係提前給付,並非僅部分貸款等語,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三期款⑴約定,於買賣稅單核發後5日內將4,52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既屬無據,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20萬元之遲延違約金289,280元云云,自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點交遲延之遲延違約金227,8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以致於系爭土地無法如期點交,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點交後,兩造方於109年8月7日完成點交,距系爭協議所約定點交日期已逾期10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僑馥建經公司係在雙方點交確認後方辦理專戶價金撥付,故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即為保證金專戶內之所有價金1億1,39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共227,80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6月20日)…。」、第6項:「甲方(即被告)無故拒絕點交並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者,甲方(即被告)應自乙方(即原告)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及系爭協議第3項:「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9年7月28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可知兩造約定應於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後辦理點交,點交期限則由系爭契約所原約定之109年6月20日,以系爭協議變更為109年7月28日;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6項之約定,被告若無故拒絕點交,並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時,被告始應自原告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以致於系爭土地無法如期點交云云;然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價金,乃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否因「無故拒絕點交,經定期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本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2、而原告雖稱:其於109年7月30日業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下稱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點交云云。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因台端未依合約第三條之付款時間給付期款,已違成反合約約定,更造成無法如期點交,損害我方權益。依合約相關約定,台端應按逾期日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點交遲延違約金,今發函通知台端,請於點交日同時結算給付。」等情,有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將其所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造成無法點交,被告應於點交日結算給付逾期、點交遲延等違約金」等情事通知被告,並非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事宜通知被告,難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定期催告」被告為點交。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應於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後辦理點交,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點交期限為109年7月28日;然系爭土地均係於109年7月28日始完成過戶,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舉證其於點交期限「109年7月28日」前,業已通知被告應於109年7月28日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後進行點交而遭拒絕,本已難認系爭土地未能於109年7月28日前完成點交,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所致。又原告於兩造所約定點交期限後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所約定點交之「定期催告」,業經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故拒絕點交,並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點交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⑴約定「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系爭土地均於109年7月28日完成過戶,被告自應於10
9年7月31日前將核貸之剩餘尾款4,535萬元轉存匯入專戶,然被告於109年8月5日方將上開款項匯入,逾期5日,依契約第3條第4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350元等語,業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違約金45,35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及本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第13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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