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煠雲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煠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郭煠雲前為 陳景新 之配偶,兩人於民國72年間離婚後,郭煠雲復於82年間由陳景新之養母 郭莊秀英 (業於100年8月12日死亡)收養,而郭莊秀英於93年7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由郭莊秀英之配偶,即郭煠雲之養父 郭學路 (業於98年6月20日死亡)擔任監護人,然因郭學路行動不便,遂委任郭煠雲為代理人,代為行使監護人之職務。緣登記在郭莊秀英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因高○○路區段徵收而獲取抵價地,陳景新與郭莊秀英商議出售抵價地,因而分別於92年3月5日及93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及4,575萬7,104元,分別出售部分抵價地與黃運森及 黃金福 , 嗣郭莊秀英 因精神喪失經宣告禁治產後,由郭學路委託郭煠雲代收部份價金3,125萬7,104元,並轉存入郭煠雲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京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郭煠雲受郭莊秀英委任保管上開價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土地價金侵占入己,並於95年12月26日將其中存放在華泰銀行帳戶其中1,400萬元轉匯予債權人 陳紹裕 ,用以償還自身消費借貸之債務;另接續於翌日將存放在萬泰銀行帳戶之1,725萬7,104元悉數領出。
二、案經陳景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煠雲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煠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15至18、40至41、61至62、96至98、110至1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34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第41至43、81至84、93至96頁,本院卷第29至30、44至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15至18、61至62頁,98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第41至43、81至84、112至113頁)。
三、證人陳紹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103至104頁)。
四、華泰銀行100年5月10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413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0年11月3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967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跨行存款申請書影本、萬泰銀行100年4月25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萬泰銀行100年9月6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13至16、26至3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郭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受委託之代收價金於95年12月26日及翌日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代收價金事宜,竟將所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本件侵占金額甚鉅,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頗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前曾允諾賠償告訴人600萬元,惟迄今仍無力償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