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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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31、329、335、98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吳秋霞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成年男子「 黃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安排充當假結婚人頭,而與「黃輝」、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吳秋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黃輝」、吳秋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年男子帶同乙○○至大陸地區,由乙○○與吳秋霞於
92年8月4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後,由乙○○先行返臺,於92年8月22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於92年9月5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認證文件,在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轄區派出所,自任吳秋霞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取得保證書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林秀琴 ,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檢附該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吳秋霞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吳秋霞,嗣吳秋霞於92年12月28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潘紅霞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仲介安排充當假結婚人頭,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使潘紅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潘紅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帶同甲○○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潘紅霞於92年7月18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後,由甲○○先行返臺,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於92年8月19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認證文件,在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自任潘紅霞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取得保證書後,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潘紅霞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潘紅霞,嗣潘紅霞於92年9月27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梁麗琴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丁○○竟仲介安排丙○○充當假結婚人頭,而與某不詳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梁麗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梁麗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年籍成年人帶同丙○○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梁麗琴於92年3月28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後,由丙○○先行返臺,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於92年4月23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認證文件,在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自任梁麗琴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取得保證書後,於92年4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林和男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梁麗琴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梁麗琴,嗣梁麗琴於92年7月22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梁麗琴探親停留期間屆滿於92年9月11日離臺,丙○○復承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承前與梁麗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擔任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取得保證書後,分別於92年9月26日、94年1月25日、95年1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 邱振宗 、 許添財 各以「探親」、「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先後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梁麗琴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團聚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均未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梁麗琴,使梁麗琴於93年2月29日、94年3月8日、95年2月26日持核發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多次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⒉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件。
⒊被告乙○○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件。
⒋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件。
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⒉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影本、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出入境查詢結果資料。
㈢被告丙○○、丁○○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⒉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影本、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出入境查詢結果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丙○○、丁○○4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數。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乙○○、甲○○、丁○○等人行為後,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丁○○,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梁麗琴多次入境,其第
2、3、4次行為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乙○○、甲○○、丁○○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甲○○與案外人「黃輝」、某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間;丙○○(第1次行為)與丁○○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其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吳秋霞間;甲○○與潘紅霞間;丙○○、丁○○(第1次行使戶籍謄本申請旅行證部分)與梁麗琴間;就其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於92年9月26日、94年1月25日、95年1月23日第2
、3、4次部分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先後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梁麗琴入境台灣之犯行,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㈥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7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乙○○、甲○○2人於5年以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甲○○分別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㈦被告丁○○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4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
度、被告乙○○、甲○○、丁○○各為1次犯行,被告丙○○連續4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乙○○、甲○○、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甲○○、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查本案被告乙○○、甲○○、丙○○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0月23日始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被告乙○○、甲○○、丙○○、丁○○4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甲○○、丁○○部分依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20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罰金1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款(│(折合新台幣3││││罰金刑│元以上)││││部分)││││├───┼───────┼────────┼──────┤│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規定│處斷。│││├───┼───────┼────────┼──────┤│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武│││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文義、甲○○│││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均構成累犯,│││赦免後,五年以│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新法並未較有│││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利於被告武文│││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義、甲○○。│││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依新舊法│││至二分之一。│第1項)。│比較,被告董││││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明雄 依舊法並││││關於因強制工作而│不構成累犯,││││免其刑之執行者,│依新法則構成││││於受強制工作處分│累犯,從舊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法較有利於被││││之執行而免除後,│告丁○○。││││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增│││││列第2項)。││├───┼───────┼────────┼──────┤│刑法第│累犯之規定,於│累犯之規定,於前│本條從舊刑法││49條│前所犯罪依軍法│所犯罪在外國法院│較有利於被告│││或於外國法院受│受裁判者,不適用│。│││裁判者,不適用│之。│││││││││之。│││├───┼───────┼────────┼──────┤│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