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吳美玲 被告 葉細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
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
3日起至91年4月3日止,每月付利息20,000元,並簽訂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詎料,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均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
據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