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受刑人彭坤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坤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坤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除附表編號1、3、5、8、11、13、15、1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1、2所示之罪,固經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而各於108年1月25日、108年7月25日、109年6月25日、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