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告 林榮豐林川峰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在起訴前之95年9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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