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 相對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527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於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13號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又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陳報相對人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13號和解筆錄所載出席職員及簽名欄觀之自明,設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自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