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
原告甲○○
乙○○丙○○丁○○己○○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壬○○
子○○癸○○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丑○○
辛○○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許 彭桂英 ,前以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退保,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非農會會員雇農資格加保。被保險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三、○○○元,並獲核付在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保險人以其於同年九月九日因帕金森病併發癡呆症、糖尿病致腦及四肢成殘,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加保當時顯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 爰依 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五七六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前所溢領之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五七、○○○元應予繳還。被保險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農監審字第六三二六號審定書駁回,嗣被保險人仍不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訴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內政部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彭桂英 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以雇農
方式入農民,原告之被繼承人確實以務農,以雇農方式入農保,且經過雇主證明,且當時存放在楊梅鎮會,是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必要條件,實有務農事實。⒉保險人依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從事農業工作投保要件,完全未依被保險人
實際工作狀況,被保險人確實有地主證實從七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確實受僱於地主從事農務工作,如蔬果採收、洗滌等農務工作;訴願決定機關豈可又輕率斷定被保險人未能從事農業工作,且說蔬果採收、洗滌等農務工並不屬於農民健康保險從事農務工作範圍,此說法豈非滑天下之大稽,確實是農民健康保險工作範圍,農民健康保險法規中明文規定從事農務工作,且工作天數達到規定可以按雇農方式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為何訴願決定機關如此鄉愿呢?試問農民之蔬果成熟不需採收或任其熟透掉落腐敗?此種確知的答案,訴願決定機關卻睜眼說瞎話,不知農民疾苦,令人憤慨;更何況植有大面積農作之地主,每於播種收成之際,尚且要於外地徵調人手、以確保農作之成長及終年辛苦的成果,這是眾所周知的事。
⒊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根據農民健康保
險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診斷才有嚴重症狀,且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第七項第三級殘廢標準,但訴願決定機關卻草率斷定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不具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在此被保險人提出嚴重抗議,諸不知當初病情輕微,且用藥物治療之後,病情大大改善,可作輕型工作,且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同一位醫生診斷,又是合法權威醫生開出診斷書,難道不算數嗎?還是失職嗎?再次強調認為訴願決定機關未確實查察,就草率認為被保險人不能從事農作物工作,且七十六年入院、出院後,病況進步,仍能從事輕度工作,到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次住院後,情況稍差,惟出院後仍續從事農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入院,那時則須別人完全照顧,另有楊梅鎮德安醫院從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診斷時,很明確告知治療時,尚能從事輕度工作,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審核醫師清清楚楚告知被保險人當時治療後還可以從事輕度工作,惟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因囿於主觀及成見,漠視被保險人之權益,就草率認定被保險人於初診入保時行政程序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免予追繳,人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取得之利益不用返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內政部部分:
⑴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⑵本件據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長庚醫北字第四三九五號函
所檢送被保險人之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略以:「其於七十六年初診時,右手發抖、常跌倒、嘴發抖,七十六年七月十日住院時出現帕金森病症狀,經投與藥物病情改善,因此陸續門診治療,惟可惜逐漸併發智障。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九月共門診一三九次。」復經保險人調閱其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審查結果:「其於七十六年七月時已有數年右側肢體顫抖、無力、且易於跌倒,之後症狀一直持續,故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加保時,應無農作能力。」據此,被保險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加保當時因帕金森病症狀,應無法從事農業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是以,其加保當時既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保險人爰依規定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因帕金森病併發癡呆症等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且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閱其相關資料及病歷後,同意勞保局意見。另其申請爭議及訴願時所檢附長庚紀念醫院及德安醫院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乙節,惟查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日入院,出院後病況進步,仍可從事輕度工作」,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日出院之際可從事輕度工作,仍無法證明其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加保時,確實具有農作能力;至於德安醫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許彭桂英女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因支氣管炎應診,其在該院住院治療時尚能從事輕度工作」,按所謂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係指從事灌溉、翻土、施肥、噴藥、套袋及採收等農作,如僅在戶內從事農產品之分類加工、包裝、蔬菜清洗等非屬農業生產工作,是以,其縱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尚能從事輕度工作,惟亦不能證明其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加保時,每年可從事依規定所需之農業生產工作六個月以上。且其於訴願所稱蔬果採收、洗滌等工作,僅係從旁協助農務,非屬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至於其所檢附地主 許立生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尚有從事農務工作之能力部分,係屬事後補具,亦不足採信。又其所稱殘障手冊至八十九年才開出及信賴保護等乙節,按身心障礙手冊之障礙等級鑑定標準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規定、法令依據不同,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理,與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標準無涉;另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惟其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申報加保時,既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即應無加保資格,惟其當時所送申報資料卻表示其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至保險人受理其加保並收繳保費,其既隱瞞疾病之事實於前,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規定。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甚明。查本件申請人許彭桂英,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自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是本會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依法函知申請人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之福利津貼五七、○○○元應予繳還,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表人已由 范振宗 變更為李金龍,並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又被保險人生前所申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既經勞工保險局撤銷原為之給付,並請其繳還,是亦已成為財產上之義務,依上開之規定,均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被保險人許彭桂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保險人為否准之核定,被保險人於提起訴願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與繳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義務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有甲○○、乙○○、丙○○、丁○○及戊○○等五人,玆經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己○○及庚○○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之。
三、再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因農民健康保險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訴願,嗣訴願程序中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訴願決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作成,此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繼承人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被保險人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