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8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80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事件,不服本院109年9月26日109年再字第3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20號),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院竟未經徵詢其意見,而將該事件裁定(即106年度訴字第4020號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4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4項規定。訴願人表示其自始無意提起行政訴訟,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訴訟費用3,0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2月13日院鴻審七股107訴00124字第1070001586號函答覆略以,該件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經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訴願人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1,000元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將駁回本件訴訟,本件並無溢收、誤繳或撤回訴訟後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107年再字第25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
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再字第28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再字第3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109年再字第3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上開訴訟費用3,000元予訴願人或退回臺北地院。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