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上訴人 黃屏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51、29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屏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累犯,所犯上開3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各罪間皆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悉予減輕其刑;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而為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應先予減輕其刑2分之1,而非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前述3罪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附表編號2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無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亦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該罪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第一、二審亦均為有罪之認定,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