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吳文政 、 陳志忠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廖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559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2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自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至98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7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6,044元。嗣被告於95年6月12日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原告)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由原告將被告應繳每月清償金額依債權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於95年7月3日協商成功,原告同意被告欠款以761,442元為協議本金(其中本件信用貸款債權為661,788元),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6,345元清償欠款(其中本件信用貸款債權為5,515元),惟被告僅清償14期協議款(繳納本息至96年8月10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被告嗣於96年9月28日還款19元,抵充部分原本後,尚欠本金584,559元,於96年10月11日通報協商毀諾。故原告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欠款,經將被告於96年12月21日還款1元抵充96年8月10日之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帳務協商狀態查詢畫面2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