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范世明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憑借據顯經變造,聲請人已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符合法律所規定停止執行法定要件的例外情形之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查觀諸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或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該當何其他法定停止執行要件之情形存在,難認本件聲請有理由。至聲請人另舉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查,該等規定係在規範「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知相對人係依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無關,聲請人執該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洵屬無壉,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