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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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李明勳 被告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秀鳳 所有由訴外人 林家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對面路段,不慎碰撞林家威停放於該路段路旁(車道以外路側)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之汽車往前推擠,又撞及前方訴外人 闕皇敬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3,672元(含工資費用52,424元、烤漆工資費用39,091元、零件費用142,
15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有意願要賠,但伊目前仍在監獄執行中,伊無法拿錢出來賠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於105年12月13日
上午8時45分許,在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對面,不慎撞及訴外人蘇秀鳳所有由訴外人林家威駕駛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該車因遭往前推擠又撞及前方訴外人闕皇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於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一事亦不爭執。而被告因上述酒後駕駛肇事案件涉嫌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
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及偵查卷,內含被告與林家威、闕皇敬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測定值為0.2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訴外人蘇秀鳳所有之系爭車輛及訴外人闕皇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均係熄火靜止在系爭路段路旁,且係停放於車道線以外之範圍(故無礙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車道),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汽車駕駛執照仍受吊扣中(吊扣期間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6年7月6日),卻違反前述規定,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往前推擠撞及前方闕皇敬所有之小客車,導致系爭車輛車身前後多處受毀損,嗣後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足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蘇秀鳳,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可代位蘇秀鳳對被告求償等情,係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蘇秀鳳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6年1月出廠,有上述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西元2016年)12月13日,已有11個月又13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2個月計算,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142,157元,故折舊額應為52,456元(000000×0.369÷12×12≒52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9,701元(000000-00000=8970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91,515元後,合計為181,216元(89701+52424+39091=181216)。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81,21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因被告現正在臺南監獄執行刑期中,原告因此預納被告之提解費15,556元(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應屬因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96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78%,原告敗訴部分佔22%;181216÷233672≒0.78),爰核定其中14,11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981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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