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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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勇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勇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邵勇𣙍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下稱A、B罪)、
4月(共3罪,下稱C至E罪)、1年2月(下稱F罪)、
1年(下稱G罪)、5年6月(下稱H罪),嗣上訴後,A至G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3罪)、7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H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第14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㈤㈥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下稱乙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㈦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㈧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㈧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5年8月2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月11日,於10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警方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
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並嗣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見毒偵80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可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
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殊非可取,惟徵諸此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戕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80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殘渣袋1只,業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
節,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應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指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見毒偵80卷第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邵勇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勇𣙍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5日、88年5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966號、88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假釋撤銷,所餘殘刑2月11日於106年3月11日始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同 (2)日上午8時20分許,警方前往其上揭住所訪查,因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與毒品殘渣袋1只,復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邵勇𣙍於警詢與本署│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偵查中之自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2日上午│││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台北106年12月1日出具│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毒│佐證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品殘渣袋1只。│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8年2月25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毒品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