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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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賴志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106年12
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緝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8時41分起至下午8時54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時間106年12月26日12時許,地點在新北市汐止工地內),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嗣於檢察事務官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詢問時,被告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更正為106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地點更正為被告安樂路之住處。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警方經
被告同意,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8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並補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106年12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緝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8時41分起至下午8時54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時間106年12月26日12時許,地點在新北市汐止工地內),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偵查卷第4至7頁),此部分供述雖與檢察事務官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詢問時所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地點更正為被告安樂路之住處有異,然此時間、地點上之出入,諒係記憶有誤所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水電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賴志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忠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