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黎明鏡 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 被告 李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邦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邦清生前於民國108年1月2日、1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共計借款70萬元,因李邦清為原告之妻弟,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簽立借據一紙並口頭約定一個月內清償完畢,惟因多次催討仍未返還,雙方最後一次口頭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未料李邦清於109年1月31日輕生離世,經查其繼承人即被告李謹傑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其被繼承人李邦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燕巢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存證信函為據,且經本院調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62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可信為實,則原告前揭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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