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依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109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張依萍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量處拘役5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81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以: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因為罹患憂鬱症而情緒起伏較大,量刑難謂周全,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因個人情緒失控,對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未與告訴人 王芷萱 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事。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量刑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
激及被告本身之情緒狀況,業已有所審酌,此見原審於調查程序中即與被告確認其所患精神疾病與本案犯行關係即明,此有調查筆錄可稽(桃簡卷第160-161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因為罹患憂鬱症而情緒起伏較大,而有量刑不當、過重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佳勳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珽顥於上訴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0鄰○○○○街
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依萍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部分,補充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及就第7行所載「致警員王芷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口腔黏膜撕裂傷及右手肘扭挫傷等傷害」部分,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芷萱依法執行勤務,並致王芷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口腔黏膜撕裂傷及右手肘扭挫傷等傷害」;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依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依萍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王芷萱出言勸阻其勿干擾派出所內員警
執行公務時,因情緒失控心生不滿,而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即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經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傷害,其犯罪時間、地點同一,顯係以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情緒失控,竟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已就本件所為表達悛悔之意,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就本件向本院表示希冀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83號被告張依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因見民眾 曹家全 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並正由該所警員 楊翰霖 製作筆錄,因而上前干擾警員楊翰霖執行公務,後屢經警員楊翰霖、王芷萱勸阻仍不從,詎張依萍明知警員王芷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擊警員王芷萱之頭部、右手肘等處,致警員王芷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口腔黏膜撕裂傷及右手肘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芷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警員王芷萱及警員楊翰霖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局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妨害公務、傷害罪間,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嘉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