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衖1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