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78號原告假日出版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0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裁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0263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12月9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原告係於97年6月4日收受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6月5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7月4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7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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