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1號聲請人甲○○
參加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22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