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明人 陳奕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莊政勳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如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奕璇為被繼承人莊政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6年11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配偶,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但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明人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明人於107年2月13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