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一○八○○○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十街之交岔路口而欲通過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直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此時適有 柯漢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建國十街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後未及反應,煞車不及而撞及甲○○之五G-三六二號自用大貨車之後方右側,柯漢章因而受有腹部、右腿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員警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柯漢章之妻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紙、車禍現埸照片共十八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勘驗照片共六幀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之路況、光線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雖被害人亦有上開過失,惟其仍不能因此解免其過責之成立,此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彰鑑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請其友人 柯常剴 代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分別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影本一份及本案警訊筆錄附卷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為民事賠償(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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