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保第三人 蔡仕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強制責任保險,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許,該車由被告無照酒後駕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橋上不慎撞及對向騎乘腳踏車之第三人 黃枝士 ,致黃枝士死亡,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直接給付保險金予 黃枝土 之受益人 黃炳皇 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而因該車禍係因被告無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駕車所致,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一份、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汽車保險賠款收據及同意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黃枝士白天不見人影,深夜經常騎腳踏車,騎在道路中線且其年老反應不佳,因此經常發生車禍,進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室多次,而本里里民亦常規勸黃枝士不要深夜騎車於馬路中央,黃枝士卻說:伊要留一筆錢給伊兒子。顯示黃枝士確有精神異常且有故意於深夜在馬路中央騎腳踏車之事,且本件是黃枝士騎到對向車道故意讓伊撞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十四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宗、相字二八九號相驗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蔡仕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強制責任保險,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許,該車由被告無照並酒後駕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橋上,不慎撞及對向騎乘腳踏車之第三人黃枝士,致黃枝士死亡,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直接給付保險金予黃枝土之受益人黃炳皇共一百四十萬元,而因該車禍係因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駕車所致,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黃枝士白天不見人影,深夜經常騎腳踏車,騎在道路中線且其年老反應不佳,因此經常發生車禍,進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室多次,而本里里民亦常規勸黃枝士不要深夜騎車於馬路中央,黃枝士卻說:伊要留一筆錢給伊兒子。顯示黃枝士確有精神異常且有故意於深夜在馬路中央騎腳踏車之事,且本件是黃枝士騎到對向車道故意讓伊撞的等語置辯。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夜市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酒醉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埔里鎮市區○○里鎮○道編號臺二十一線往埔里鎮牛眠里(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臺二十一線四十三公里又一百三十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牛眠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皆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黃枝土騎乘自行車由埔里鎮牛眠里往埔里鎮市區(由西向東)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被告因車速過快且酒後駕車行駛不當,閃避不及而在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附近撞及黃枝土,致黃枝土因胸腔破裂而傷重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財團法人埔里鎮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一二點九四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五六毫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有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宗、相字二八九號相驗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之情事,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車,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有警偵訊及本院之言詞筆錄附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蔡仕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保險人,並依規定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予受害人黃枝士之子黃炳皇,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賠款收據及同意書為證,而被告並未爭執此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則為保險人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第一項係針對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義務之法本質而為之具體規定,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義務,依現行法係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就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特別補償基金依法律規定和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受害人皆同負本法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惟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究係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人,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言,即應賦與特別補償基金於賠償後得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是該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乃謂「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究其性質應屬法定債權移轉,即學理上之「求償代位權」;再者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如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如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始採無過失責任。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若使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只是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以迅速確實獲得補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及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仍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為意旨,此觀諸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之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益徵明確,可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屬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極明,是求償權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所承受者僅係債權人之權利,其亦承受其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慢車(包括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如未依其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發生肇事之期間深夜一時許,而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裝有燈光,而本件肇事路段為未設有慢車道之道路,被害人被撞及之地點係位於道路中間(靠近分向限線附近),此有上開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則被害人於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為被告所撞及,則黃枝士就損害之擴大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而此過失責任,亦應由原告所承受,而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金額原為一百四十萬元,減為八十四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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