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興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興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6年8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106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8日傳喚應到案履行緩刑條件均未到案,又經該署於同年11月20日、12月25日致電其於警詢中所留電話號碼,惟亦均無人接聽,復經命警訪其住、居所,該等處所之管理員均稱其已搬遷,則受刑人既明知其因案涉訟卻於搬遷之際未陳報最新住居所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6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106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8日傳喚通知應到案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惟屆期均未到案,復經該署於同年11月20日及12月25日致電其於警詢中所留電話號碼,亦均無人接聽,再經該署檢察官命警至其住、居所訪查,惟原住、居所所在地之管理員均稱其已搬遷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佐。雖受刑人並無親自收受前開執行傳票命令,可能係因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前揭住、居所處,然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應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數度嘗試與受刑人聯絡,並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查訪,故受刑人實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若其住居住地或行動電話有所更動,本應立即陳報,或主動向其家人或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查詢是否有相關司法文書待其受領,而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緩刑條件之履行,又受刑人於前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而無法到案執行之例外情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悟,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是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依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