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原告乙○○
丙○○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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