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侑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張侑宇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觀護人命令參加治療及回診,及無故未報告及接受採尿等情,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先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張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於執行未滿法定最低期限6個月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諭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同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77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扣案毒品之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882號扣押物品清單(撤緩毒偵卷第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77號鑑驗書(撤緩毒偵卷第5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張侑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於執行未滿法定最低期限6個月前,即經同法院裁定諭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0年5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
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30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興進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張侑宇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侑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77號鑑驗書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侑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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