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52號原告富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憓 被告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