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蔡文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十二、十三行記載「已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持有毒品則助長毒品氾濫,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袋(驗餘淨重0‧0二五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
104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蔡文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及88年度偵字第562、62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胞妹 蔡淑華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因友人綽號「 阿燦 」攜帶大麻至上址施用,施用後剩餘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蔡文生即將該包大麻收起而非法持有之。(二)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等物外,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可稽。又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經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參。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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