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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