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
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95
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9,
155元,連同上開約定的利息累計積欠145,122元,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欠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95年11月22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及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54
1656400號覆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