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號分別為SC0000000、SC0
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599,
839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
與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儷能公司),載明受款人亦為儷
能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今儷能公司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辦理票貼,原告自不能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票據權利
,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儷能公司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生何效力。
四、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
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
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
第3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
為支票所準用之。又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
為此項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惟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
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支票上之正面有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該「
禁止背書轉讓」緊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系爭支票2紙為證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認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又系爭支
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由被告所為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足認上開記載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五、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讓
,已如上述,其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此種支票仍
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
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
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
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既已由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原告自無法自儷能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經本院當庭將上述法律關係闡明予原告知悉,原告僅表示係
儷能公司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起
訴請求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