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罪刑中,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最先判決確定,該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19日,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後均有可能,無法確定受刑人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是否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然就形式觀之,受刑人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既有可能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為,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有利,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可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