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為由請法院從輕為緩刑之判決等語,惟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勵被告自新,被告卻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至被告所稱因至外地工作,致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云云,依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公司在高雄市小港區,工作地點並非外縣市,被告之不履行難認為有正當事由,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吳偉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任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口某酒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停在路邊昏睡,經警據報到場查察,並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8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