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漢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香菸盒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打火機貳個及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事實
一、㈠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4年9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參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戒癮治療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甲○○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事實一、㈡部分),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撤緩字第219號、第220號撤銷之。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友人 黃進祥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警方因偵查另案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黃進祥前開住處,適甲○○亦在該處,當場扣得甲○○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七星牌香菸盒2個、玻璃球吸食器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打火機2個及空夾鏈袋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甲○○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 陳安田 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緩起訴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6日9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8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31頁、偵一卷第2、3頁),並有七星牌香菸盒2個、玻璃球吸食器3支、玻璃球吸食器
1組、分裝杓2支、打火機2個及空夾鏈袋2包扣案可稽,有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本件於104年3月10日21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二卷第5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356、17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字第219、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後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陳安田告知其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一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被告自承扣案之七星牌香菸盒2個、玻璃球吸食器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打火機2個及空夾鏈袋2包為其所有且供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一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