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江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江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並於103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0月
1日)。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下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江龍 於固 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95年在高雄住家施用云云(見毒偵字4368號卷第6頁)。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9月2日下午11時20分
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毒偵字第4368號卷第6、7頁),又其為警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2,980ng/mL乙情,有臺灣尖端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4年9月2日出具之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68號卷第8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大於4,000ng/mL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警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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