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林文魁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記載未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