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 晁隆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自民國94年迄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依法改選董、監事,公司帳冊又未提供伊核閱,伊已於99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並於99年7月15日再函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迄未置理。伊之董事資格業已解任,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爰提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其對被告公司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該公司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2份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即原告已於99年7月間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六、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於99年7月間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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