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蘇亞 于相對人 李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但無約定一次清償,且相對人所提出各類簽名文件,抗告人均不承認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抗告人主張屬實,亦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105年度抗字第8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385│建│2424.48│10000分之61│└──┴───┴────┴───┴──┴─┴────┴──────┘┌────────────────────────────────────┐│附表(建物)︰105年度抗字第8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三│││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21│臺南市新營區│臺南市新│14層樓房│79│79│平│鋼筋│12│平│全│││4│新進路2段500│營區新富│鋼筋混凝│.5│.5│方│混凝│.1│方│││││號13樓│段385地│土造│2│2│公│土造│9│公││││││號││││尺│││尺│部│├──┴─┴──────┴────┴────┴─┴─┴─┴──┴─┴─┴─┤│共有部分:新富段22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