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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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8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始未得手。」後補充「嗣經 劉雪玲張淑亞 通知民宿櫃檯服務人員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到場,當場逮捕陳昱龍。」,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尚在搜尋財物之際,旋即為告訴人劉雪玲、張淑亞當場發覺,並上前阻止被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是本件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罪)、1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尚未賠償告訴人劉雪玲、張淑亞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足參,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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