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小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 郭正芳 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顧小鳳,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時,見 邢修平 所有而擺放在該址圍牆旁之榕樹盆栽無人看管,竟與顧小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正芳徒手竊取榕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萬元),而顧小鳳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將該盆栽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邢修平察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於高雄市○○區○○街與民慶街口清查車輛,當場查獲郭正芳及顧小鳳,在郭正芳及顧小鳳同意下,前往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搜索,因而扣得其等上開竊得之榕樹盆栽,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顧小鳳及同案被告郭正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告訴人)邢修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顧小鳳與郭正芳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顧小鳳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顧小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人即被告顧小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小鳳與郭正芳為同居人,被告顧小鳳於案發時間搭郭正芳機車下班,途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前,看到道路兩旁擺放盆栽,見該盆栽樹枝腐爛、葉少有蟲蟻,且有枯萎現象,可看出該盆栽長期任其風吹雨淋、任其荒廢朽木般的枯萎,認無人管理,乃共同基於愛花本性之善意,將該盆栽搬上機車欲載回家灌溉照顧;因無心之過而觸犯竊盜罪,事後也內疚悔過,當時也不知該盆栽之價值,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實有過重,請重新考量從輕發落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顧小鳳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顧小鳳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開理由,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並非係具體理由,亦即被告顧小鳳上訴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被告顧小鳳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