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號、111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諸女性之腰部並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且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觸碰、摟抱之部位,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準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以手掌撫摸告訴人A女上背至臀部間部位,及犯罪事實一(二)以一手來回撫摸告訴人B女背部、另一手靠近告訴人B女腰部欲摟抱告訴人B女之行為,均係趁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手觸摸,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被告所為之偷襲性、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A女、B女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間均不相識,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竟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A女、B女分別為性騷擾行為,所為侵犯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隱私,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A女、B女心理受創及陰影,實當非難,並斟酌被告因告訴人A女、B女均表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B女之損失等情(見易字卷第17-19頁本院民國111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1、81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M000-H110042(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M000-H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未成年女子素不相識,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27日(星期三)7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貴州街口處,見穿著學校制服、攜帶書包之A女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而可知悉A女為未成年女子,竟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藉詞搭訕A女詢問時間,並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撫摸A女之上背至臀部之位置,A女受驚乃趕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10年11月16日(星期二)6時56分許,在上揭地點,見穿著學校制服、攜帶書包之B女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而可知悉B女為未成年女子,竟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藉詞搭訕B女詢問時間,並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來回撫摸B女之背部,繼而以一隻手靠近B女腰部,欲摟抱B女,B女乃以手拍開甲○○的手,趕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女、B女詢問時間,並觸碰告訴人A女、B女身體之事實。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一)全部。3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4(1)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2)告訴人B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佐證告訴人2人指認被告係上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之事實。5110年7月至110年12月間,被告經兒少保護通報之通報表3份(共3位被害人與本案均不同)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有數度經通報不當碰觸他人身體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