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1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修德
吳宗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4,18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修德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宗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54,18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查債務人於110年11月25日辦理「緩繳本金自付利息」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仍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吳修德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4,18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吳宗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