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定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定恆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以修正,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罪嫌,應分論併罰,恐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公寓的房客,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徒手揮拳毆打他人臉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並心生畏懼,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告郭定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恆前與 謝承儒 均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客,詎郭定恆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0時6分許,在前開租屋處
1樓停車場,因不滿遭謝承儒斥責未依住客規約停車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對謝承儒恫稱:「惹到我會死」、「惹到我不會好過」等語,使謝承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郭定恆於口角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謝承儒之右臉,使謝承儒因而受有右耳及右臉挫傷之傷害,經謝承儒當場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謝承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定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承儒發生口角並有向告訴人揮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稱「惹到我會死」、「惹到我不會好過」等詞,辯稱:伊也忘記說什麼話,因為伊記性很差,有說惹到伊會下地獄,但沒有說「惹到我會死」、「惹到我不會好過」等語。然查,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儒、證人黃慶、 林子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確實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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