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德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德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
108年6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於送鑑驗後,檢體已用罄,而滅失不存在乙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22頁),自無庸再為扣案毒品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康德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德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6月11日8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康德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8S11│││隊勘察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0號之事實。│││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司濫用藥物實驗室KH/2019/6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00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經鑑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安非他命之事實。│││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