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3次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微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之方式,才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復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及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抗告人所犯3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6月、5月、5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沈怡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