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9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丙字第51697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並向本院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相對人迄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前述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98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該院96年度執丙字第51697號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3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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